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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营改增” 国际比较与理论思考

2017-08-24 来源: 财新网 原文链接 评论0条

(*1.作者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此文完成于2016年9月,修改于2016年10月。本文为作者个人学术看法,与供职单位无关。)

一、为什么“营改增”?

过去20多年,增值税与营业税在我国并行征收。增值税是以货物流转或者劳务提供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为对象,多阶段、多环节课征的一种流转税。营业税是对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大致而言,增值税的主要征税对象是制造业;营业税的主要征税对象是服务业。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是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交换关系复杂以及社会分工细化,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制度安排对经济运行的扭曲作用日益凸显。一是在一定程度上中断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了增值税中性。增值税中性是指增值税是价外税,不影响商品价格。要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中性效应,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增值税的税基尽可能宽广,最好包含所有的商品和服务。将大部分服务业排除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导致经济运行中增值税的抵扣链条被断开,中性效应便大打折扣。二是服务生产内部化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化细分和服务外包发展。由于营业税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为避免重复征税,企业可能扭曲生产和投资决策,更愿意自行提供所需服务而非外购服务,这显然不利于专业化分工,也不利于服务业发展和经济结构优化。三是不利于提高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出口适用零税率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在适用营业税的情形下,我国服务业只能含税出口,无法退税。与其他对服务业课征增值税的国家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竞争优势。

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在消费品(或服务)的生产、流转各个环节征收,环环抵扣,均分税款,税负由最终消费者承担。因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于健全税收制度,贯通产业链条,避免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负,促进专业化分工与服务业发展,优化经济结构,推动经济转型,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12年1月,我国率先在上海推出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当年9月,试点范围新增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八省市。2013年8月,试点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据统计,从2012年至2015年,前期试点累计减税6412亿元。总之,营改增试点以来,第三产业投资规模明显扩大,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由2012年的52.6%提高到2015年的56.6%;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逐步提高,由2012年的45.5%逐年提高到2015年的50.5%。

二、为什么金融业“营改增”?

在营业税时代,我国金融业营业税占全部营业税收入的20%左右,对保障财政增收和支持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与前述营业税所存在的问题一样,金融业在适用营业税的条件下,需要对金融机构销售额全额征税,没有进销项抵扣机制,结果可能导致重复征税,加重金融业税负,不利于金融市场发展,弱化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一方面前端抵扣链条中断。金融业企业从上游购进货物和服务时所承担的增值税,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此前每一道环节的流转税税负都成为金融企业的税基,金融机构承受了本环节营业税和上游购入环节增值税双重税收负担。而且,由于外购货物和劳务所承担的增值税无法得到抵扣,金融机构更愿意自行提供所需服务,不利于专业化分工和效率提高。另一方面,后端抵扣链条中断。下游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和购买金融服务时,不能获得相应的进项抵扣凭证。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很难自行消化不合理税制导致的额外税负。在营业税作为“价内税”的金融服务定价机制下,如果金融机构的税收负担增加超过一定限度,就有可能通过金融服务定价机制增加信贷成本。

从理顺税收关系、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来看,应当将金融业纳入增值税范围。以营业税为比较基准,通过数理分析,也可以比较营业税与增值税两种税收制度对金融业税负和全社会总税负的影响。假定增值税标准税率为t1,在金融机构的上游行业,一般纳税人A的不含税产品价格是PA,进项税为0;金融机构的增值额(毛利润)为ΔF;在金融机构的下游行业,一般纳税人B的增值额为ΔB。假定金融业营业税税率为t2。从全社会的总税收负担来看,如果金融业实行真正的增值税,全面纳入增长税抵扣链条,将大幅减轻社会总体税负(表2最后一行)。

金融业“营改增” 国际比较与理论思考 - 1

然而,我国前期仅在融资租赁业实施了“营改增”,金融业“营改增”进度相对落后,主要原因有三。一是金融业营业税约占营业税总额的20%,“营改增”对财政收入的影响较大,相关部门的决策比较慎重。二是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独特,金融业“营改增”的影响重大而广泛。B2B业务(Business to Business)与企业生产活动密切联系,可能影响增值税链条上下游企业的采购行为。例如,企业购买设备时,既可以租赁也可以向银行融资购买,但两种方式的税收待遇差异会影响企业的购买决策。B2C业务(Business to Customer)则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会影响居民的储蓄和消费等行为。三是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开始的时候,正是中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和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快速推进的时期,从客观上使这一改革变得更加艰巨,更难权衡。

三、金融业增值税:国际经验

其实,资金增值是否属于流转中的增值是有争议的,如何对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从增值税的发展历史看,1954年法国开征增值税时仅限于工业生产和商业批发,1966年扩大至零售业和农业,1978年后逐步扩大至服务业。欧盟国家增值税扩大至服务业的过程主要受1977年欧共体《增值税第 6号指令》(The Sixth EU VAT Directive)的影响,在全世界最早将增值税延伸至金融服务业。20世纪80年代之后,澳大利亚、新加坡、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也陆续对金融业开征增值税。

目前,世界就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欧盟隐性业务免税、加拿大魁北克零税率+补偿税、挪威双税制,这些方法在解决财政收入、征管成本和合规成本等问题上具有不同的优势和局限。

(一)三种模式

1.“隐性业务免税”模式

“隐性业务免税”模式主要在一些欧洲国家实施。从理论上讲,金融税收体系有一组比较特殊的概念。咨询服务、理财顾问、基金管理、保管箱等金融企业提供能够直接收取佣金或手续费的附属金融服务,一般被称作显性业务,这类业务收入直接体现了金融企业增值服务的价值,符合增值税的税法原理,税收计量和征管也相对简单。与之相对的是,利差收入、外汇交易、债券、衍生品收益等间接收费的核心金融服务,被称作隐性业务。隐性业务收入中既包含应该课税的金融服务收费,也包含不该征增值税的资本成本、无风险收益、通货膨胀补偿、风险溢价等因素。由于这类业务的服务增值隐含在利润收入中,并且涉及对象众多、发生次数频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按增值税逐笔计量成本费用较为困难。以银行贷款业务为例,银行的利息收入包含了服务增值与纯利差(即资本成本、风险成本和时间价值之和),企业和个人消费的是金融机构的服务而不是纯利差,因此,不应对纯利差课征增值税,但实践中却很难将服务费单独分离出来。

由于隐性业务的增值确认存在困难,欧盟各成员国在制定本国增值税制度时,基本上都采取对隐性业务免税,对显性业务征税。此外,如果金融服务由欧盟以外的客户购买或者与货物出口相关,该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大多数经合组织国家都采纳了欧盟模式。

对于纳税人来说,欧盟普遍实行税收豁免,虽然使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时免于对其收入缴纳增值税,但同时也导致金融机构的进项税额无法获得抵扣或退税,成为沉没成本;对于国家而言,对金融服务业采用普遍免税政策,尽管具有较高的征管效益,但免税政策容易导致增值税链条的断裂,并扭曲经济行为。

为了规避免税带来的链条中断和经济行为扭曲,使纳税人尽量抵扣应税服务或销售商品对应的进项税,世界主要有三种相同的抵扣方法:一是“分割系数法”(Pro ratas),以英国、德国、意大利等欧盟成员国为代表。包括基于销项估计的标准分割系数法和基于交易数量、各类业务的员工人数或营业面积计算的分割系数法。二是“核定比例抵扣法”,以澳大利亚、新加坡为代表。其中,澳大利亚采用75%的统一抵扣比例,新加坡根据金融机构类别实行不同的抵扣比例(42%—96%)。三是“免税业务成本抵扣法”,以新西兰为代表。为鼓励金融业发展,减少重复征税,对于向其他增值税登记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且满足相应条件的金融机构,其免税业务对应的进项税也可抵扣。

2.“零税率+补偿税”模式

“零税率+补偿税”模式是以加拿大魁北克省为代表的。为鼓励服务外包,提高金融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经营效率,对B2B业务免征销项税,且可以抵扣全部进项税。同时,为弥补财政收入减少,对金融机构的工资、已缴资本以及应付保险费为税基征收金融补偿税。

3.“双税制”模式

“双税制”模式主要在挪威实施。在挪威看来,囿于技术和操作的原因而免征某个行业的增值税是不符合税法原理的,也有违税收中性原则。2012年,挪威出台了《税制改革法案(草案)》,拉开了金融业税制改革的序幕。2014年,挪威财政部在《国家财政预算报告》中公布了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初步方案,提出了金融服务业“双税制”改革框架,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纳税范围。对显性业务征收增值税,对隐性业务免征增值说,改征利得税。利得税的税法原理与增值税一致,对进项税、销项税的处理相同,且税率一致,税收效果等同于增值税。利得税与增值税的主要区别在征收方式上,即利得税按总额而非逐笔征收。

“双税制”模式的基本做法为:利差收入、外汇交易、债券、衍生品收益等隐性业务纳入利得税范围,按年征收利得税(Tax on margin income),税基=贷款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支出-贷款损失,税率为25%;保险业中的非寿险业务纳入增值税范围,税基为保费收入扣除赔付后的净额,税率为25%,保险企业购买货物与劳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双税制”较为合理地划分增值税和利得税的纳税范围,使税基既能覆盖全部金融服务业务类型,又互不重叠;保证了增值税和利得税的实际税负一致,避免金融服务企业在计量应税收入时人为错配。

“双税制”的主要内容:显性收费业务纳入增值税计税范围,税率为25%。金融企业提供显性收费业务的进项税票均可抵扣。一般情况下,金融服务企业对显性收费业务是单笔计量并在财务报表中明确列出的,这使得对显性收费业务的每笔收支计算增值额简便易行,对这类业务征收增值税具有可操作性。隐性收费业务计入利得税范围,按年征收。挪威对隐性收费收入按B2C业务和B2B业务进行区分,采用不同的税率征收利得税。金融企业从非增值税纳税人处获得的隐性收费收入按规定税率缴纳利得税,从增值税纳税人处获得的收入适用零税率。按照这一规定,金融服务业利得税实质上仅对非增值税纳税人金融服务征收,这就需要金融企业对其B2B业务与B2C业务收入分开记录,并对企业客户中的增值税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进行登记。

(二)利弊衡量

“隐性业务免税”模式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其主要优点:一是有利于合理降低行业税负,支持金融业发展。二是避免税收核算困难,降低税收操作和征管成本。但是,“隐性业务免税”模式也存在瑕疵:一是免税业务的适用,导致进项税抵扣权受到限制,损害了增值税中性原则,会限制金融企业服务或业务的专业分工和外包。二是增值税实质是企业包括金融机构代政府收的一个税种,因此,不能让税收沉淀于企业成为企业真实负担。在此情况下,如果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税收沉淀于企业,可能扭曲增值税机制。三是实行免税政策的金融企业不能开增值税发票,对生产领域重复征税的问题仍然存在,仍会造成抵扣链条的中断。由于这些瑕疵的存在,近年来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金融业的发展需要,不断对已有方案进行改进,探索更为合理的金融业增值税制度。例如,进一步完善抵扣机制及退税机制,创新增值额的认定和稽核体系,提高税收征管灵活性,增强计税方法的科学性等。目前,国际金融业增值税的发展趋势是,尽力克服增值额确定和征管中的技术难题,最大限度地把所有商品和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增加抵扣项目,降低金融业税负水平,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零税率+补偿税”模式目前仅加拿大魁北克省使用。没有被广泛使用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很多国家都只有一种流转税,“零税率+补偿税”并行的制度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二是零税率制度下需要办理退税,征管成本相对较高。

挪威“双税制”模式具有四个方面的优点。一是增值税与利得税互为补充,较大限度地保证了增值税纳税范围的完整,维护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优势。对同一商品而言,无论流转环节的多与少,只要增值额相同,税负就相同,不会影响商品的生产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构成。二是对隐性收入税收做简化处理,解决了征税技术困难和企业核算繁杂的问题,使得税收计缴相对便利化,又使税收核算和纳税监管相对容易。比如应税收入计算和缴纳十分简便;无须开具和管理销项税票;避免了进项税的分摊。三是打通了增值税流转链条。促使金融服务和其他货物、劳务处于同一征税平台,消除了不同劳务品种之间的税收歧视;减轻税负滞留和重复征税,实现了税负向金融服务的最终消费者转移;推动银行选择效率更高的外包服务,促进产业分工。

金融业“营改增” 国际比较与理论思考 - 2

四、中国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与两个补丁

(一)试点方案选择

我国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发展水平以及国内增值税的征管环境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存贷业务占比高、间接税比重高、金融竞争力偏弱、增值税实行“以票控税”管理等,对金融中介业务免征增值税未必是最佳选择。在税制结构差异方面,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税制结构特点是以直接税为主,间接税为辅;以所得税为主,流转税为辅,我国税制结构则恰恰相反。比如,2011年欧盟流转税和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分别为27%和45%;我国流转税和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分别为68%和25%。我国税制结构决定我国金融业隐性业务不能简单效仿欧盟免征。从银行收入结构来看,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占总收入比重较高,息差业务占比只有50%左右,而中间业务占比大都在 20%以上。比如,德意志银行收入结构中佣金及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和净利息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大致为4∶3∶3,且佣金及手续费收入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我国上市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不到20%,息差收入占比超过80%,贡献了银行绝大部分盈利。如果对隐性金融业务免征,则政策效果相当于金融业营业税绝大规模免征,2012年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就直接减税1019亿元左右。因此,我国金融业“营改增”不能简单照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必须从我国税制结构、银行收入结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的实际出发,设计适应我国国情的“营改增”方案。在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允许和成本可控的情况下,我国金融业增值税税制设计应消除重复征税与经济扭曲,实现结构性减税的改革目标。同时,金融业增值税制应符合金融行业的基本特性,尽量简化税收核算与抵扣操作,最小化政策实施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201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规定,“对一般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这种方案类似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的现行做法,即按照营业收入额来计税,不实行进项税额抵扣。这一方案的优点是体现了金融业区别于其他服务业的特殊性,在征管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财政收入的影响也不大。但是,简易计税法的缺点也比较明显,作为营业税的“变种”,无法解决营业税重复征税以及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违背增值税中性原则。

在2012年“营改增”开始试点之后,我国理论界、金融界对金融业“营改增”的讨论日渐增多。特别是关于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操作方式的争论,到底是按一般计税、简易计税还是隐性业务免税方法,其背后是大家对金融业“营改增”的改革预期不同。有专家认为,在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和存款保险制度推出等背景下,税制改革不应再增大银行,尤其是中小银行的负担。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如果金融机构税收负担增加超过一定限度,就有可能通过金融服务定价机制增加信贷成本,不利于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

还有专家提出,无论采取什么方案,金融业“营改增”必须在税负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行,不能把“营改增”当成增税措施。有专家提出,金融业“营改增”以后的税制要具备一定的国际先进性,尤其是要考虑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问题,而目前国际上对金融业的征税趋势是不断缩小免税范围、把更多的金融纳入一般计税范围。

2016年3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通知》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确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将金融业与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和生活性服务业纳入增值税范围。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的要点包括:一是应税业务范围。大多数金融服务都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不仅包括其他国家增值税制度中同样征收增值税的直接性收费业务,同时也对其他间接性收取报酬的金融中介服务/产品征收增值税,适用免税的服务范围有限。最典型的应税隐性业务,是纳税人需要对其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金融商品买卖产生的投资收益缴纳增值税。二是进项税抵扣规定。借款利息不可抵扣进项税;新购入不动产的进项税分两年抵扣,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三是税率6%。

从理论上讲,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采用了一般计税法,而且税基较宽,应当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消除营业税重复征税问题,促进专业化分工,避免对经济运行造成扭曲。然而,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存在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即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利息支出相关的进项税不可抵扣。这意味着金融业“营改增”之后,与银行业最主要的业务项目相关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并未彻底打通,从本质上讲,还不是真正的增值税。

(二)试点方案之第一个“补丁”

由于中国经济体制正在变革中,财政税收政策也在探索中,为此,金融业“营改增”方案也在不断进行调整、修正和完善。

特别是,在营业税税制下,“同业往来”免税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相对宽泛。与营业税下的规定和实操相比,增值税免税的“同业往来”范围变小了,许多金融机构表示“营改增”导致其税负上升。根据36号文,金融业“营改增”后,“同业往来”业务的免税项目仅包括: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这个范围远小于原来营业税制度下免税的“同业往来”业务范围。原先不缴/未缴营业税的金融业务,改为缴纳增值税后,在不改变服务定价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收入将减少5.66%。也就是说,同样是100元收入,原先不含营业税,全部确认为净收入;改征增值税以后,经价税分离,增值税为5.66元,归属金融机构的净收入变为94.34元。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影响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价格体系。

为了实现“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政策要求,相对适用并且可行的办法是重新明确和放宽“同业往来”的定义,增加列入免征增值税范围的业务。在2016年5月1日金融业“营改增”正式实施之前,金融市场最为关注的是买入返售业务的税收政策,因为在银行间市场中,大量的同业拆借交易通过债券回购完成,其中,债券是作为抵押品的信用增信工具。而在36号文确定的增值税政策框架下,通过债券抵押获取资金的交易,需要缴纳增值税,可能增加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带来债券市场的抛售压力。为了维护债券市场稳定,2016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这就是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第一次“打补丁”,即明确对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政策性金融债券和普通年金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试点方案之第二个“补丁”

按照36号文规定,同业拆借免征增值税仅适用于在人民银行的同业拆借网络平台(CFETS)上进行的线上资金融通行为,相关交易既不包含外币的借贷,也不包含在路透和彭博等其他交易平台上开展的线上交易,或者其他线下资金融通行为。在现实的金融市场运行中,大量的同业拆借业务是在线下完成交易,按照同类业务应适用同等政策的公平原则,线下的同业往来业务也应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2016年6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款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二)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五)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六)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70号文还规定,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这项规定有利于财政货币政策协调,避免对宏观金融调控和货币政策操作带来不利影响。

这是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的第二次“打补丁”,即增列了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回购、普通金融债、同业存单、央行发行的债务工具等免税业务,进一步扩大了金融业增值税免征范围。

五、中国金融业“营改增”:挑战依然存在

2016年7月,金融业第一次实际缴纳增值税。数据显示,与营业税时代的实际税负相比,除部分小规模纳税人因税率下降而受益外,大部分一般纳税人金融机构的增值税税负是上升的。一是税率上升。因为营业税率为5%,属价内税;增值税为价外税,税率6%折算成营业税同口径后为5.66%[6%/(1+6%)]。对于贷款收入等原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营改增”后税率上升0.66个百分点。

二是应税业务范围扩大。原营业税下应征未缴的持有至到期的企业债利息收入被纳入了增值税征税范围,投资企业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本不应课征增值税。目前主张对债券利息征税的主要理由是,以贷款利息收入征税为参照,维护税制公平。但是,我们认为,贷款利息收入被列入征税业务范围,主要是为了保障财税收入,本身并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合理性。从理论上看,因为贷款服务收费(真正的增值税税基)隐含在利差之中,且只占极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是时间价值和风险溢价。债券融资中的服务增值,是咨询、承销等费用。债券持有至到期属于投资行为,既不是货物销售,也不是劳务提供,其投资收益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和风险溢价,不是劳务增值,不适用增值税原理,国际通行做法是不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从实践上看,营业税条例虽然明确债券利息属于应税业务范围,但征管操作中实际并未征税。营改增之后,对债券利息征收增值税相当于税率从0上升至6%,这会加大债券持有成本和融资成本,给债券市场带来冲击。

三是可抵扣的项目和进项税额较少。利用《中国投入产出表》,查找金融业所有购进产品与服务项目及对应的增值税税率,可以大致估算金融业的进项税规模。令Gik表示行业k可实行进项抵扣的第i种外购产品或服务的价值,ti为第i种外购产品或服务对应的增值税税率,则行业k的增值税进项税为∑iGikti。基于《中国投入产出表(2007)》的计算发现,金融业进项税总额占营业额比重为1.2%。其中,银行业、证券业和其他金融活动支付的进项税仅占营业额的0.8%;保险业支付的进项税占营业额的2.8%。目前试点方案的抵扣政策相对严格,通过进项税抵扣减轻金融机构税收负担的效果可能低于预期。一方面在利息支出不允许抵扣的情况下,与贷款服务相关的人工费用、佣金等支出均不能作为进项抵扣,对银行的税负影响较大;另一方面,金融业其他可抵扣进项税项目较少,虽然不动产的进项税抵扣政策力度很大,但在互联网时代,金融机构不存在在较短时间内大规模增加物理网点的可能性,很难实现金融机构的进项税抵扣。

六、进一步完善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的理论思考

从整体上讲,进一步完善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方案,可以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大改动;一种是小修补。我们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思路,即结合增值税立法进程,按照增值税基本原理,彻底打通金融业上下游的抵扣链条。

思路一:按照增值税基本原则,修正金融业增值税政策框架

按照增值税税制设计原理,必须彻底打通银行业与上下游企业的增值链条。按照国内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为防止虚假交易和虚增进项税成本,进项税抵扣时,必须通过金税系统验证,进行凭票抵扣。然而,储户在收到利息时,不可能给银行提供销项税发票,将凭票抵扣制的一般计税法应用到金融业存在诸多困难。为此,在我国未来的增值税立法中,需要考虑在隐性业务的税收设计上进行创新,突破凭票抵扣的做法,探索存款利息支出抵扣进项税的可行措施。

我们认为,从现实出发,有两种选择可以实现金融业环节的进项税抵扣:一是探索凭账抵扣进项税。根据国际经验,尝试按照金融机构的账目来核算销项税与进项税,实行凭账抵扣。二是以净利差作为税基,直接计算增值额征税。进项税不再凭票抵扣,无论是否可以获得进项税票,进项成本均在税基计算中直接列支核减。对商业银行而言,存款利息支出抵扣进项税不仅在理论上可以满足增值税的基本要求,而且在经济下行时期,也有助于减轻中国银行业的整体税负,提高银行业的竞争力。

思路二:在试点方案框架内通过继续打补丁方式,逐步完善

一是对公司信用类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促进债券市场发展。对公司信用类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支持债券市场发展,优化金融市场结构,促进我国经济长期健康发展。如果暂时无法对全部的信用类债券免征利息收入增值税,可考虑参照国际市场对外国投资者投资债券市场不予征收增值税的惯例,对境外机构投资债券的利息所得和转让价差所得免征增值税,扩大我国债券市场相对于美国债券市场及欧洲债券市场的利差。创造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吸引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

二是实行税收返还政策,稳定银行业税负。为了实现银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短期内应当对超过原营业税税负水平的部分实行税收返还或即征即退政策,以避免再次出现融资租赁行业受“营改增”影响停止售后回租业务的现象。

三是推行电子发票制度,降低征管操作成本。目前我国增值税实行的是凭票抵扣制度,与营业税的最大不同就是发票管理的极端重要性,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都视同现金管理。按照传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在金融业后端,鉴于金融交易频繁、交易量巨大,若按照当前“凭票抵扣”的规则,开票任务十分繁重,金融业增值税发票操作管理难度大。基于征管成本低、系统改造时间短,实现税收征管理念的进步和发票管理手段与方式的创新,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解决方案:一是将银行现行的交易凭证视同为发票;二是采用电子发票,即将银行开票系统与金税工程进行对接,直接生成电子发票,由金融机构按一定时段提供交易明细流水,并直接计算出可抵扣的金额,下游企业据此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抵扣;三是如必须采用纸质发票,则首先应当针对银行业的特点出台具体的发票管理制度,同时统一银行业发票的样式,允许跨地区统一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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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经济投资B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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